《商標法》第四十四條 已經(jīng)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標局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
除作為程序性條款外,《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包含的“以欺騙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部分亦是實體性條款的內(nèi)容。關于此條款的理解與適用,商評委與法院在多年的審理審判實踐中逐漸達成共識:該條款的適用應當定位于對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的保護,且在異議復審案件中可以參照適用該項規(guī)定。2016年因適用《商標法》第四十四條一款而敗訴的一審案件占比由2015年的1.2%上升至2016年的2.6%。與以往不同的是,2016年此類案件敗訴的主要分歧點不再是法律適用的問題,而是相對集中在具體適用情形方面,且大量敗訴案件均是我委認為不構(gòu)成四十四條第一款“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而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形。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quán)確權(quán)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規(guī)定“審查判斷訴爭商標是否屬于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要考慮其是否屬于欺騙手段以外的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對于只是損害特定民事權(quán)益的情形,則要適用(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標法的其他相應規(guī)定進行審查判斷”。實踐中,如何區(qū)分損害對象是特定民事權(quán)益還是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成為適用該條款的難點。一般認為,沒有正當理由大量申請商標注冊的行為不具有商標使用的真實意圖,構(gòu)成對公共資源的不正當占用,擾亂商標注冊秩序,屬于四十四條一款規(guī)制的內(nèi)容。然而,對于“大量”的界定以及對明顯不屬“大量”的商標注冊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實踐中做法并不統(tǒng)一。
如在第5264027號“埃森哲榮天下ACCENTURE”商標案、第8733922號“清樣”商標異議復審案中,被申請人名下商標注冊量分別為45件和32件,其中包括部分知名商標,法院均認為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在第6483536號“鑫曼聯(lián)”商標案中,法院認為被申請人名下還注冊有“皇馬”、“奧巴馬”等16件商標,明顯不具有真實的使用意圖,屬惡意囤積商標的行為;在第5110813號“佐伊京瓷”商標異議復審案中,被申請人名下僅有數(shù)件商標,法院依然認為其具有明顯的復制、抄襲他人較高知名度商標的故意,擾亂了正常的商標注冊管理秩序。
此外,針對同一主體的商標抄襲行為也被認定為違反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形。如在“維多利亞的秘密 VICTORIA’S SECRET”系列商標案中,法院認為被申請人在多個類別商品或服務上申請注冊“維多利亞的秘密 VICTORIA’S SECRET”商標,足以認定其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的行為具有明顯的復制、抄襲他人高知名度商標的故意,擾亂了正常的商標注冊管理秩序。
然而,在有些商標行政訴訟案件中,法院對四十四條一款的適用卻表現(xiàn)出謹慎的態(tài)度。如在第8894660號“KOHL'S”商標異議復審案中,被申請人名下注冊有數(shù)十件商標,且包含與他人知名商標、商號相似的情形,法院觀點認為,雖然被申請人以復制、摹仿的手段注冊了若干與他人知名的在先商標近似的商標,但申請人在中國大陸地區(qū)并不存在在先的商標權(quán),因此,被申請人注冊被異議商標與注冊其他商標的行為,在性質(zhì)上并無不同,無法一體評價。從而,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
基于目前形成的共識,《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應定位于商標授權(quán)確權(quán)領域內(nèi)維護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的兜底性條款,在適用上要注意其維護公序良俗的功能定位。大量注冊商標的行為是認定沒有真實使用意圖、擾亂商標注冊秩序的有利證據(jù),除此之外,商標注冊人的主觀狀態(tài)、注冊后的惡意行為、申請商標的來源等均可以作為定案參考。但需要注意的是,適用該條款的落腳點最終應歸結(jié)為對公序良俗的損害而非對特定義務的違背。對于僅違反特定義務的商標注冊行為不應當適用該條款,以免造成過度適用。
如在第4216967號“張氏記”商標無效宣告案中,申請人、被申請人曾簽訂承諾各自可以申請注冊的商標范圍的合同,被申請人申請注冊的系爭商標按合同約定應由申請人申請注冊。一審法院認為,被申請人違反合同約定義務,申請注冊系爭商標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了他人的合法權(quán)益,損害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構(gòu)成“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
我們認為,雖然合同違約行為對于建立良好市場競爭秩序具有破壞性,一定程度上會對公共秩序造成損害,但其更多地是對民事活動中應當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的違背,更多地損害了合同相對人的利益,如若將其定性為損害公共秩序的行為,勢必使得公序良俗原則被無限放大,從而模糊了公共利益與特定利益的界限。從目前實踐來看,在適用《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時,如何劃定公共利益與相對利益的界限,防止該條款的過度適用,以致架空商標法其他條款的適用空間,仍是需要進一步研究和探討的問題,亦是適用《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難點所在。
來源:商評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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